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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来源:转载自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1-07    点击数:1852次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第一部分是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立。目前我国法律只有2014年的《商标法》明确对此作出了规定,具体参见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就是惩罚性的保障。新的《商标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二部分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司法政策的变迁和导向,主要是法院系统按照国家层面的政策或者党的政策做出的回应。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越发响亮,当前的两个热点分别是民营企业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接下来同大家分享梳理相关纲领政策。

第一个阶段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我国知产保护实行双轨制,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是国家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作用的基本定位,也是国家从全局角度、战略高度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的明确希望和全新要求。最高院2009年3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

第二个阶段是过渡阶段,最开始是“十二字方针”,即“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加强保护是指加大相关措施的保护力度,比如赔偿和制定规则;分门别类是指强调知识产权的类别,使得知识产权司法工作有所侧重;宽严适度是指遵循比例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重侵权案件的关系。2016年11月最高院明确把修改后的“十六字方针”写进司法保护的基本政策,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指引和方向。2017年最高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对此规定作出了进一步扩展。最后一个阶段则是实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理念。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7年两办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阐明关于专利和著作权法的执法检查,内容包括:(1)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2)建立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3)推进符合知识产权诉讼规律的裁判方式改革。2019年10月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说明国家要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1月刚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则对此规定更加详细具体。近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强调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三部分是大湾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探索与实践。2019年3月公布的深圳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亮点在第二十七条,关于行政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规定。2018年9月,由于发展需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和自贸区签订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机制合作备忘录》,第三部分就是关于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方式有三:确定赔偿额、酌定赔偿额、惩罚性赔偿。其中,惩罚性赔偿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可达到较高的比例,逐步泛化、简单化、随意化。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由于权利人无法举证对方侵权获利或者自身侵权受损,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酌定判赔。由于我国案件有审限要求,法官在审限内细化赔偿标准清算每一项是极其困难的,极易导致片面追求效率的后果。

接下来我将分享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解和适用。关于恶意侵权,《商标法》有两个规定,一是恶意,二是情节较为严重。“恶意侵权“必须满足故意,即表现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进行假冒;“侵权意图”则体现在侵权人明知商标权人的商标知名度而进行假冒以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是“时间长、地域广、侵权次数多、事后影响大、审判后果严重”。今年8月最高院在广州开展了研讨会,重点讨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接受邀请前来的英国法官明确说明当前英国没有设置惩罚性赔偿,据我在英国学习的经验,其分离审判的制度值得学习。分离审判,也即侵权判定在前,判定不成立则先下一个裁决,后续再解决赔偿问题。司法者应当保持中立态度,坚持理性审慎。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不要片面追求赔偿额度,要回归民事赔偿的本质——权利弥补,否则容易导致对市场主体不公平、泛化权利人获利的情况。


杨   河 高级合伙人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案例》


众所周知的“新百伦”案件一审判赔金额高达9800万,原告1994年通过企业申请了“百伦”的商标,2004年陆续注册了“仟伦”、“亿伦”、“万伦”、“百伦王”,同时注册了“新百伦”,2013年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新百伦”产品的鞋子。原告申请商标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被驳回,驳回之后继续使用,2013、2014年总销售达到20亿,原告方自此开始做了大量工作收集证据。关于赔偿诉求,因为通过努力调取到对方财务数据并申请法院做证据保全,我们由起初的600万调整至9800万。

依据旧的《商标法》,考虑被告的获利,原告的损失,再酌定赔偿数额。一审全额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依据是(1)被告没有尽到审慎使用的义务,从被告主观过失的角度说明被告有重大过失的责任;(2)被告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被驳回,仍然使用,定性为恶意侵权;(3)“新百伦”与“new balance”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善意;(4)相似度问题,涉及情节严重;(5)“新百伦”的作用问题,贡献率高达50%。9800万这个数额如何得来?我们认为是按照被告侵权获利的1/2算法,考虑了惩罚性赔偿的倾向。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的获利并非来源于“百伦”商标和“新百伦”商标,也即不认可一审上述第五点。被告提交了自己委托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自认“新百伦”商标利润贡献率只是145万元。依照当时的《商标法》,赔偿额度最高是50万,被告自认获利是145万,法院酌定确权500万的数额,相当于三倍的赔偿数额,可见应该还是考虑了惩罚性数额。

关于提高赔偿数额以及争取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充分举证,包括几方面,一是证明原告损失,二是被告获利,三是证明被告的过失和主观恶意。作为原告律师,如果能够大量挖掘相应证据,充分举证,其实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有很大可能性的。


李金燕 商标组组长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品牌维权实战》


2016年10月,一个名为“jhduoli”的公众号发布了大量关于晶弘多力电器的宣传信息以及在河南民权县的招商会信息,招商会简介用了我们公司在2015年第一届中国制造的高峰论坛现场的照片,在原图上P上了多力空调,并有董明珠预祝。自此我们开始了线上维权调查,也前往招商会取证。其无实体公司,且根据我们查找到的资料发现晶弘多力跟相关企业都没有关联。历时三个月,在惠州一个地方发现了店铺,我们第一时间安排了购买公证,此外,在山西认证质量网我们查到其是一家安徽金鸿盛电气有限公司。

我们向横琴新区的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三个诉求:停止侵权;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人民币500000元。事实理由是:一、格力与董明珠女士姓名,“董明珠”具有同一性:董明珠是格力的法定代表人和代言人,提到董明珠应该第一时间会想到格力;二、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对方微信上发布的信息都突出有“晶弘”、“董明珠”、“格”、“力”,虽然是分开的,但很容易让大家有联想;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混淆,攀附商誉。被告从以下方面进行抗辩:一、以商标授权书举证不构成侵权,授权期限开始的时间在我们起诉之后;二、举证其确实存在“董明珠”形象代言人,我们在开庭前挖掘到了这个信息;三、辩称是个人而非公司行为,然而我们查到了实际主体就是法定代表人;四、辩称该名普遍;五、产品有价差,不容易造成混淆。

该案争议点三个如下:一、“董明珠”是否属于反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50万。法院裁判结果是:1、“董明珠”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姓名”,应当受反法的保护。2、格力法定代表人“董明珠”个人与格力已经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并为公众熟知。3、作为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尽可能地避让对方的权利和风格,各自厘清商业标识边界,避免让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4、对方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非法攀附了格力电器和董明珠的声誉。

当前许多企业对于知名企业家都有防御注册,即先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为商标,比如我们查询到的马云、马化腾、雷军。这便是知名人物姓名布防和品牌保护的策略。另外,维权时要摸清侵权主体真正想攀附的,及时调整诉讼策略,利用姓名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综合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新品牌,我认为是:1、提前做好商标防御布局;2、商标知名度提高后,积极申报驰名商标认定;3、协同推广,前期可适当依靠主品牌和反法来维权,后期待品牌成熟后可以独立维权。

商标和字号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我们在2019年向人大提案,也得到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配合司法部加紧研究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企业名称争议除了机制,完善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注册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